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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东方婺剧团与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唐秀海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东方婺剧团,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唐秀海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39号原告缙云县东方婺剧团,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周升塘村。法定代表人麻爱生,团长。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负责人唐秀海,社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海,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缙云县东方婺剧团(以下简称县东方婺剧团)为与被告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唐村)、唐秀海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淑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东方婺剧团的法定代表人麻爱生及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上唐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秀海及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被告唐秀海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述人员除原告县东方婺剧团的法定代表人麻爱生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东方婺剧团诉称,2014年11月6日(农历闰9月14日),经中间人吴爱清联系,被告唐秀海等人到丽水市莲都区大坑口村实地看了原告的戏剧表演后非常满意,唐秀海请原告到上唐村进行戏剧表演。原告法定代表人麻爱生以浙江省东方婺剧团(以下简称省东方婺剧团)的名义与唐秀海签订演出合同书一份,约定演出时间为2015年正月十四至二十,共演出7天7夜14场,戏金每天16000元共计112000元,道具演职员运费补贴3000元,被告收原告定金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唐秀海收取了定金。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原告按约到达上唐村,被告方搭好戏台、安排住宿,正月十四如期开演,期间被告方买了鱼肉等奖励原告演职人员,正月二十演出顺利结束,被告方将原告道具运送至村口马路边。原告要求被告唐秀海支付戏金,被告方称过几天再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2、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演出戏金112000元、道具演职员运费补贴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1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2016年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缙云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演出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麻爱生和唐秀海签订合同的事实;3、兰江导报一份,拟证明上唐村过大年请婺剧团演戏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省东方婺剧团是同一单位的事实;5、工资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上唐村演出的基本费用为88920元;6、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傅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傅某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兼演员,她当庭作证说,该团有演职人员45人左右,挂浙江东方婺剧团之名多年。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唐秀海等人来看了原告的演出后很满意,之后签订合同,团长麻爱生将5000元定金付给唐秀海。上唐村演出很顺利。证人胡某系原告的驾驶员兼演员,他当庭作证说,该团有45人,上唐村演出很顺利,演出结束还有村民帮我们一起将道具搬到村口。被告上唐村及唐秀海均未作书面答辩。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演出合同是跟省东方婺剧团签订的,应由该团自己来演出。省东方婺剧团在签订合同后让原告来演出,其行为属于偷梁换柱,构成欺诈。如果省东方婺剧团的公章是原告私自刻制的,则其行为涉嫌违法。村民发现是原告来演出时意见很大。过大年的演出如果停下来,无法预料之后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出于无奈才让原告继续演出。演出结束村民阻止原告离开,经唐秀海做工作,才让原告先行离开。被告唐秀海未收到定金,且村里的演出与其个人无关。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传手册一份,拟证明到被告处演出的应当是省东方婺剧团;2、上唐村证明,拟证明村里过大年演出系村集体行为非唐秀海个人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省东方婺剧团的名称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唐秀海在庭审中承认签订过演出合同,一式两份,对合同复印件中的内容及“唐秀海”签名也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却不主动向本院提交己方收执的合同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来证明。本院认为,该村是原告住所地,原告创办多年,村委会了解原告相关情况符合常理。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应是直接发放给演职员的单据,该工资及费用清单只能作为原告的说辞,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认为,该清单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除定金未收到外其他基本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员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定金已经实际交付,故对该证人证言除定金外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手册不是从原告处拿去的。本院认为,该浙江东方婺剧团宣传手册上印有“团长麻爱生”等字样及麻爱生的联系电话,佐证了所谓的浙江东方婺剧团即是原告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具体为谁演出不清楚,原告交定金签合同都是和唐秀海进行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演出合同书中,甲方为上唐村,唐秀海是在“甲方代表”后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经中间人吴爱清介绍,唐秀海等人于2014年11月6日(农历闰九月十四)到丽水市莲都区大坑口村观看了原告的演出。之后,原告用私自刻制的公章以省东方婺剧团的名称作为乙方与上唐村作为甲方签订了演出合同。双方约定演出时间为2015年正月十四至正月二十,共演出7天7夜计14场,戏金共计112000元,道具演职员运费补贴3000元,甲方收乙方定金5000元,违约一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于2015年正月十三到达上唐村,正月十四开演,至正月二十结束,共演出7天7夜计14场。2015年3月13日,《兰江导报》援引上唐村村委会主任唐伟君的话报道:今年“大年”,村民代表特地去丽水请浙江东方剧团来村里演七天大戏。演出结束后,被告上唐村至今未付款。另查明,唐秀海是从中间人吴爱清处拿到浙江东方婺剧团宣传册。原告的规范名称原为缙云县东方镇婺剧团,2016年4月1日改为缙云县东方婺剧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省东方婺剧团是原告的不规范称呼,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省东方婺剧团系原告以外的其他单位,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演出合同书中唐秀海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演出合同的甲方为上唐村,唐秀海是在“甲方代表”后签名,且上唐村也出具证明证实组织演出的是上唐村,并有《兰江导报》的报道佐证,故唐秀海是行使职务行为,本案应由被告上唐村承担责任。三、关于被告所指的偷梁换柱、构成欺诈问题。由于所谓的省东方婺剧团即是原告,故不存在偷梁换柱问题。被告不是仅凭上述宣传册,或者因为看中“省东方婺剧团”这一名称签订合同,而是在观看原告演出后才签订的合同。戏剧表演的水平或质量,在看了演出后被告应该心中有数。如果被告是受原告虚假宣传而签订合同的,则在第一场演出后即能发觉,但原告在上唐村连续演出了七天七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演出中途对演出表示过不满意或表示过上当受骗或提出过其他异议,据此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演出是满意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以省东方婺剧团的名称签订和履行合同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欺诈。四、关于价款支付标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演出,被告对演出质量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在签约和履约中存在使用名称不规范的过错,而且该过错会对戏金价格产生一定影响,故对戏金标准可以酌情降低,本院酌定按双方约定的70%即78400元支付戏金。对退还定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定金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对道具演职员运费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过错在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不以正式名称对外开展业务、私刻公章等违规行为,按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东方婺剧团戏金78400元及道具演职员运费补贴3000元,合计81400元;二、驳回原告缙云县东方婺剧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908元,原告缙云县东方婺剧团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淑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