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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满与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解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解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397号原告:李满,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罗祥泉,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法定代表人:解从根。被告:解从根,男,1973年7月15日,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诉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解从根(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祥泉、二被告委托共同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起诉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明确责任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第二被告签字、第一被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第二被告账户中。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30��为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二被告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将款项汇入第二被告个人账户,因不放心,让第一被告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一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答辩称: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是用于第一被告周转,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签字均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为企业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同时,该笔借款本金已归还20500元,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不正确,应为4795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是用于第一被告周转,该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企业行为,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共同向原告李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将500000元借款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及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流水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20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的事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不是两��告的共同借款,第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所以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归还了20500元借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第一被告借款、还是第二被告借款又或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共同借款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二。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本案500000元借款虽是转账到第二被告的账户,但是是用于公司周转,为第一被告的公司债务。本院认为,从证据一、二中的借款行为及借款交过过程可以看出本案第二被告为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第���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2016年1月1日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500元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用于归还本金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三。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205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用于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三虽能证明第二被告曾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转账20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故对二被告认为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205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解从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解从根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解从根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二被告提供了借款,第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归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满借款本金479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解从根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解从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6)浙1022民初3397号李满、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解从根:原告李满与被告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解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95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