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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5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33号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申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该信用卡有透支本金29775.05元人民币未归还。2015年5月19日起,发卡行多次催告刘某还款。刘某收到银行多次催告后2次承诺还款,但直至案发仍未还款。案发后,该信用卡拖欠本息全部还清。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还清了所欠银行的全部本息,已经把银行的损失全部补上,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第一次犯罪,一贯表现都非常好,没有前科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33号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申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该信用卡有透支本金29775.05元人民币未归还。2015年5月19日起,发卡行多次催告刘某还款。刘某收到银行多次催告后2次承诺还款,但直至案发仍未还款。案发后,该信用卡拖欠本息全部还清。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及消费明细、催收明细及凭证、清偿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还清了全部本息,且系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