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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李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李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805号原告张永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李景中,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张永新诉被告李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李景中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几个月之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赔偿三年六个月的利息11700元。被告李景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中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张永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永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借款人李景中,2013.01.08日。”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被告李景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该欠条载明的借款14000元,有被告李景中的签名,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新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0元,由原告张永新负担241.05元,被告李景中负担2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