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凤金与潘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金,潘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黄佳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461号原告:徐凤金,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明,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明,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女)被告:潘晓辉,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42号1幢二楼、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8807431E。代表人:陈召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佳涛,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徐凤金与被告潘晓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黄佳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福明、许晓明,被告潘晓辉,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雯,被告黄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潘晓辉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与紫金路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PJ078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707.69元,被告潘晓辉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因被告潘晓辉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晓辉承担,故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晓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3707.69元;二、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2500元的诉请,并增加营养费1000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12207.69元。被告潘晓辉答辩称,认可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依法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黄佳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二、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报告4份、出院记录2份、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现金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三、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在桐乡市金达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2800元。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投保人投保情况。五、出租车发票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六、证明1份,证明当月原告没有去单位上班,而是在家休息。七、门诊病历2份,证明医院提出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被告潘晓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所载鉴定结论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最多为15日。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年满58周岁,并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龄规定,若其工作情况属实,可按其减少的基本工资即每月200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六,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材料提交人签字,否则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车损应为600元。被告黄佳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潘晓辉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车辆修理及施救费用。原告对被告潘晓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黄佳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被告潘晓辉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二中,现金收款凭证并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但是,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1.1已明确:头皮下血肿的误工损失日为10日~15日,10.1.1亦明确: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因此,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休息治疗期合计60天明显过长,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需误工期,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证据三、六,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案外人桐乡市金达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证明人,却未出庭作证,而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均不予确认。证据五,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潘晓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同时,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22天,所需医疗费共计10575.8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以30天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潘晓辉驾驶登记为被告黄佳涛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与紫金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2天,医疗费合计10575.8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潘晓辉所驾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潘晓辉已预付原告9221.31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潘晓辉承担10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2486元(113元/天×22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0575.80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且无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金额标准未超过相关标准,但期限过长,根据本院确定的误工期,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800元(2800元/月×1个月)。交通费22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且该诉请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6411.8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5506元,合计15506元;余款905.8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前述二项共计16411.80元。但因被告潘晓辉已预付原告9221.31元,故原告实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款7190.49元(16411.80元-9221.31元);被告潘晓辉垫付的9221.31元,由其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另行结算。另,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凤金7190.49元;二、驳回原告徐凤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凤金负担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