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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平房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盖淑新,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盖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二线800M处时,与路边行人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潘某某符合生前遭机动车碰撞造成颈部组织广泛积血致呼吸道被压闭窒息死亡。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号牌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