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明(聋哑人),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邓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卢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明及其辩护人朱泽民,翻译侯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明明与王某某、朱某某来到桑植县澧源镇武装部对面葛某某水果摊旁,程明明负责在水果摊买水果,王某某以分散注意力给附近摩托车司机发烟,朱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三人互相配合将葛某某放在水果摊下钱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黄金耳环一对等物品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明明及其辩护人朱泽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理由是: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明明与王某某、朱某某(均为聋哑人,已另案处理)窜至桑植县澧源镇武装部对面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水果摊旁,程明明在该水果摊挑选水果,为分散周边人员的注意力,王某某负责给附近摩托车司机发烟,朱某某则趁机将水果摊下面的一个钱包盗走。三人在桑植县城物资局下坡处汇合后发现,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对黄金耳环(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等物品。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从程明明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100元,并于同年6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4日中午12点多,一中年男子在武装部对面巷子口葛某某经营的水果摊买水果,给钱时一直磨蹭,这人离开后不久,发现放在水果摊下面的钱包被偷。钱包里有一千多元钱、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等物品。2、证人上某某(葛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听葛某某说,2016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桑植县澧源镇武装部对面巷子口,葛某某放有一千多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的钱包被偷。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4日中午,朱某某与“小程”(程明明)、“小王”(王某某)来到桑植县城。“小程”假装在一水果摊买水果,“小王”给旁边开摩托车的司机递烟,朱某某趁水果摊主人找零钱时,将水果摊下一个钱包拿走。三人汇合后,发现钱包内有1000多元钱、一对黄金耳环等物品。4、桑公(澧)决字第0567、0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王某某、朱某某因2016年5月24日盗窃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朱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5、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视频侦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程明明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地理概况。公安机关对程明明等人盗窃地点、汇合地点及逃跑路径等进行侦查的相关情况。6、现场视频光碟证明,案发当日,程明明及其同伙实施盗窃及汇合的情况。7、桑公(澧)鉴聘字[2016]025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证明,葛某某被盗的一对黄金耳环等物品因未见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从程明明处依法扣押人民币1100元,并于同年6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9、(2015)嘉南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及嘉公看释字(2015)第08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程明明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程明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明明系抓获归案。12、被告人程明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24日中午,程明明与“小王”(王某某)、“小朱”(朱某某)坐汽车来到桑植县城一个水果摊旁,程明明负责买水果分散老板注意力,王某某负责找老板说话、给附近开摩托车的司机发烟,朱某某从水果摊下一纸袋子内偷得一个钱包。包内有1000多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戒指,把钱包丢弃在三人汇合的地方后又坐汽车到了张家界。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明明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人民陪审员 熊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