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付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轩,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轩于2015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X**号“先锋”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龙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祥街44号楼前路段时,操作不当,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又与停放在右侧路边的辽X**号“骊威”牌轿车、辽X**号“马自达”轿车、辽XX**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四车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刘付轩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59.11mg/100ml。被害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付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付轩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刘付轩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沙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付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付轩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