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锦双与晋江市恒辉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锦双,晋江市恒辉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4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锦双,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恒辉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法定代表人:丁水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许锦双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恒辉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许锦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许锦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