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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孙某华与栗某西、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华,栗某西,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349号原告:孙某华,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栗某西,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马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华与被告栗某西、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华、被告栗某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通过田芳和孙修福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被告栗某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或者用财产折抵。被告马某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栗某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栗某西虽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清偿或者以物抵债,因原告不同意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对被告栗某西按照月利率3%已支付了165000元利息的陈述并无异议,经计算,该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又因双方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月利率应按照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孙某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均为2%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