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渝0119刑医1号申请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金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金某某之母),1957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指定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申请人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请求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金某某,听取了指定代理人程洪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6月2日15时许,金某某将其儿子蔡某1扔进家中猪圈粪池溺死。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820号证实金某某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危险行为(攻击行为)风险因素评估量表评估为危险性等级五级(持械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且有相关证人证实金某某精神不正常,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金某1、蔡某2、袁某1、韦某1、金某2的证言,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820号鉴定书、南川公鉴(病理)[2016]第0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公鉴(毒化)[2016]1421号鉴定文书、渝公鉴(DNA)[2016]3991号鉴定文书、危险行为(攻击行为)风险因素评估量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申请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指定代理人程洪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金某某的案件事实和强制医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某某故意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依照法律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对金某某申请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中理人民陪审员  唐 容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