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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民与被告龙波、袁超、成都新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民,龙波,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397号原告:蒋国民,男,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系原告蒋国民之表兄),男,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龙波,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均,四川省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成都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902064389。法定代表人:伍思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超,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蒋国民与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龙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家均、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运泽、被告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波共同赔偿原告蒋国民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抚养费19277元/年×11年×30%÷2人=31807.05元、后续医疗费23950元、后续护理费730天×60元/天×30%=13140元、误工费201天×106元/天=21306元、护理费52天×60元/天=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153781.05元,合计419894.10元,扣除川R×8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告蒋国民的11000元,还应赔偿408894.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龙波驾驶川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搭乘原告蒋国民由成都往宜宾方向行驶,6时45分,当车行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9km+600m路段时,与阳建平驾驶的川R×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国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龙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国民和阳建平无责任。原告蒋国民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高新博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好转出院。2015年12月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国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医疗费23950元,护理时限自出院之日起为730日。原告蒋国民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阳建平无责任,其无责赔偿金11000元已支付原告蒋国民,故原告蒋国民在本案中不再起诉阳建平及保险公司。原告蒋国民与谯成玲同居期间于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女蒋梦露。被告龙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川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龙波等合伙人,被告龙波等合伙人与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搞的是挂户经营模式。3.被告龙波与原告蒋国民以前不认识,原告蒋国民搭乘被告龙波的顺风车是经熟人XX介绍的,被告龙波没有收取原告蒋国民分文钱,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善意之举,是属法律意义上的“好意同乘”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蒋国民的侵权责任,被告龙波不承认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波认为应与原告蒋国民均担责任。4.原告蒋国民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国民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蒋国民的女儿蒋梦露仅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提供其户籍证明,不知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更不知道是否还健康成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告龙波对原告蒋国民单方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以二次鉴定为准;原告蒋国民受伤后在仁寿县医院急诊,然后转成都高新博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波支付医疗费68480元,剩余还欠成都高新博力医院医疗费96161.05元原告蒋国民也未给付;误工费认可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5.原告蒋国民出院疗养期间,被告龙波支付原告蒋国民护理费4500元,生活费18000元、鉴定复查费400元,合计229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作扣减。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龙波与被告袁超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龙波是该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波、袁超的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应由被告龙波、袁超承担,故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袁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蒋国民系车辆乘坐人员,不是车外第三者,原告蒋国民搭乘该车系与被告龙波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蒋国民的损伤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过错,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即使有其它合法有效证明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蒋国民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蒋国民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蒋国民曾生有一女,现在子女是否健在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原告蒋国民有被抚养人,若原告确实有被抚养人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子女的消费生活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蒋国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蒋国民主张的医疗费未实际支付,对未实际产生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已由被告龙波支付,原告蒋国民的鉴定费不应再得到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能支持。原告蒋国民的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蒋国民对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超辩称,与被告龙波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6时45分,被告龙波驾驶川A×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搭乘原告蒋国民由成都往宜宾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9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仁寿县XX镇),与阳建平驾驶的川R×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川R19**挂“麟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国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5180454201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国民和阳建平无责任。原告蒋国民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高新博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蒋国民委托,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国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不能负重、下蹲、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蒋国民行康复治疗及促骨愈合治疗,复查X线片及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23950元;3.蒋国民属部分护理依赖;4.蒋国民护理时间约需730日。原告蒋国民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龙波申请对原告蒋国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2016年7月25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58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国民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八级;2.被鉴定人蒋国民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1000元,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若在此期间因骨折不愈合等而需行植骨术等治疗,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蒋国民的护理时限为24个月(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龙波支付鉴定费3020元、检查费400元。川A×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龙波与被告袁超,2014年7月25日,被告龙波与被告袁超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川R×8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了原告蒋国民11000元,被告龙波给付了原告蒋国民生活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国民搭乘被告龙波驾驶的川A×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龙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国民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川A×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龙波和被告袁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蒋国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龙波和被告袁超进行赔偿,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国民受伤后在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审理中,被告龙波申请对原告蒋国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二次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蒋国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蒋国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及被告主张垫付的46620元医疗费及4500元护理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进行核算,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蒋国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7.05元,原告蒋国民只提供了被扶养人的医学出生证明,但未提供由其实际抚养的证据,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蒋国民的户籍为农村居民,现原告蒋国民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仅提供了2014年3月6日与成都瑞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5年3月6日的装修合同,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蒋国民经鉴定后续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60元/天标准过高,酌情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94天,原告蒋国民主张的误工费按106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综上,原告蒋国民的损失为:护理费52天×60元/天=312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后续护理费730天×15元/天=10950元、误工费194天×80元/天=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30%=6148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17632元。此款由被告龙波和被告袁超全额赔偿,扣除被告龙波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99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波和被告袁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国民损失99632元;二、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龙波和被告袁超负担1145元,原告蒋国民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