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春峰与刘秀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峰,刘秀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754号原告:刘春峰,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秀敏,农民。原告刘春峰与被告刘秀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东西各两间厢房,清除堆放在东西厢房之间的杂物,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继承母亲郭玉兰生前所有的位于后新庄的房屋。该房屋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相邻,位于被告房屋南侧。被告于1989年在原告上述房屋北侧建造厢房两间,侵占原告宅基地0.67米。郭玉兰生前和原告继承上述房屋后均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一事,未果。被告近年来变本加厉,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随意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等权利。2016年6月初,村委会调解亦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秀敏辩称,地震前宅基地是一家一条,经革命委员会调解,双方建房各隔两段,被告父亲占在北面,原告母亲占在南面。当时革命委员会把尺寸都量好并写成了互换契,有双方当事人的手印,达成了一致。1989年,因被告需要房屋,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厢房东西各两间。当时建厢房,南边留300的滴水檐。1993年换房本,村主任没有实事求是的丈量,他说开开风门子,被告说该咋写咋写,他说咋写都是谁的谁占。从那以后,被告就没有看见过房本,也不知道对方是怎么写的。房本下来很长时间,被告看不到对方的房本,就去村委会会计那里查看,才知道原告多写了500的地方。2009年,原告回家装修把水道口给堵上了,水向南流,人人都要尊重历史,被告一生气就在东西厢房之间打了一道墙。原告起诉后,法庭做出了调解,让被告把墙拆了,房子是早建的不动,水道也通了,邻里要和谐。被告按期把墙拆了。2014年,原告又把水道截上,被告的水排不出去。原告在被告东西厢房之间放上了网子,被告在网子北边放柴火。被告认为东西厢房是在合理的情况下建造的,不应该拆,而且原告把水道通了被告自然把堆放物清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1月8日,原、被告两家经当时的革命委员会同意,将位于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辛(新)庄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互换,双方南北比邻而居。1985年,原告家建正房一套。1989年,被告家建东西厢房各两间。1993年6月,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向原告之母郭玉兰和被告颁发了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24-7-075号和丰润集建(宅)字第24-7-05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2月23日,郭玉兰去世。2015年3月16日,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作出(2015)唐华证民字第1310号公证书,证明由原告继承其母所遗上述房屋。2009年5月,被告在其东西厢房之间南侧建墙一道,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诉讼,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前将南院墙拆除。该院墙现已拆除。嗣后,原告在被告东西厢房之间建了栅栏,被告在栅栏北侧堆放了杂物。2016年6月,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所签《互换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当时的革命委员会同意,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之母和被告经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分别取得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辛庄二街41号和14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今已逾23年。两家所签《互换契》的法律效力虽不及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家基于《互换契》所建东西厢房的时间早于政府确权发证的时间,故被告家所建东西厢房是否侵占原告家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互换契》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系特定原因所致,应以尊重历史、维持现状为宜。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想彻底厘清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才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权力有边界,私权利亦有边界。现原告建设的栅栏和被告堆放的杂物,均超出了各自正常民事权利行使的范围,侵犯了对方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应将栅栏拆除,被告应将杂物清除。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将杂物清除了,原告就把栅栏拆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提出原告把水道截上导致被告的水排不出去,原告应把水道接通的主张,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水道在原告院内,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而且原告的水道并非被告必经的排水通道,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邻里乡亲,应互谅互让,多做换位思考,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表率。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东西厢房之间的杂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堆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辛庄二街14号东西厢房之间的杂物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