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谢改芝、刘计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谢改芝,刘计平,刘秀华,刘朝青,王言仓,王言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1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住所地:莘县朝城镇振兴街*号。负责人:宋益昌。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1973年7月19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改芝,女,1966年12月1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计平,男,1968年5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秀华,女,1979年12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朝青,男,1979年10月2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言仓,男,1973年6月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言庆,男,1981年4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与被告谢改芝、刘计平、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改芝、刘秀华、刘计平、刘朝青、王言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改芝、刘计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改芝于2013年8月20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42013080052号《个人借款合同》,朝城信用社依据两合同为被告谢改芝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5年8月16日届满。被告谢改芝与其夫刘计平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同日,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4201308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为谢改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改芝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从该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改芝、刘计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改芝、刘计平、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未作答辩。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借款凭证、鲁银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谢改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42013080052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杨同燕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为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4201308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自愿为被告谢改芝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谢改芝与其夫刘计平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承诺:二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根据被告谢改芝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谢改芝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改芝、刘计平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谢改芝、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改芝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刘计平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谢改芝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改芝、刘计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谢改芝、刘计平的追偿权,向被告谢改芝、刘计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谢改芝、刘计平、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改芝、刘计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谢改芝、刘计平的追偿权,向被告谢改芝、刘计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改芝、刘计平、刘秀华、王言仓、刘朝青、王言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