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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福安、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福安,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543号申请执行人:胡福安,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正权,系该公司董事长。胡福安与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福安于2016年4月15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胡福安交通事故损失13,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95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先志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