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格娜,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632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如格娜,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哈斯巴特尔,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如格娜是夫妻关系。被告:娜日苏,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影剧院职工。被告:乌仁图雅,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民族宗教事务局职工。被告:巴特尔,男,1977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理委员会职工。被告:敖特更格日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理委员会职工。被告:白永鹏,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理委员会职工。被告:陶格斯,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借款人如格娜和配偶哈斯巴特尔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4月18日,共欠91195.08元(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执行月利率11.45‰,利息10243.58元,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9日,执行逾期月利率17.175‰,利息80951.5元),今后直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7.175‰计算;2.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如格娜和配偶哈斯巴特尔于2013年9月14日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如格娜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未偿还。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如格娜和配偶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夫妻发放了贷款,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如格娜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夫妻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属在两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195.08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追偿。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应于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如格娜、哈斯巴特尔、娜日苏、乌仁图雅、巴特尔、敖特更格日乐、白永鹏、陶格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