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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753号原告:伍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章、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原告伍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1992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常常出口伤人,不孝敬父母。但为了子女的抚养、教育,原告不得不忍了下来。2015年8月,原告为了避免争吵,不得不外出打工。现女儿已经出嫁、儿子已经上大学,为了后半生安宁的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签字后又反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共有的住房一套共三层归被告居住或所有;3、儿子伍某上大学的所有费用全部归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女儿伍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3日,儿子伍某乙出生于1999年1月8日。2016年8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上有被告单方签名。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已实际离婚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有被告单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但该《离婚协议书》尚未生效,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