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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毕文杰与孙荣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杰,孙荣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879号原告:毕文杰。被告:孙荣韩。原告毕文杰与被告孙荣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虾苗共计欠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9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荣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间,被告孙荣韩分几次从原告毕文杰处佘购虾苗,并于2014年7月13日与原告对帐后为原告出具欠原告人民币36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9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尚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荣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文杰货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荣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