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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郭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20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黑BHRX**号银灰色旗云牌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镇南门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郭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4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景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宝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