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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宏春与司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春,司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755号原告:谢宏春,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司武军,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谢宏春诉被告司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春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现已将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息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司武军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其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武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宏春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司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