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五马风味小吃一条街(东湖路7号)30#楼10号。法定代表人:黄添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西游记宫对面)。法定代表人:崔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海,男,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吴浚,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案涉鲁立信泰基字(2014)015号审计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保华,在鉴定过程中仅审查审计辅助人员李志敏的少量工作成果,不清楚审计报告依据何种定额,不清楚另一鉴定人徐某是不是主要抽查人,对于审计中争议的能否借用2002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问题,自述在桩基础工程审计中从未借用过市政定额,对案涉工程审计中借用市政定额问题是否咨询过当地定额站也不清楚,没有认真履行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的义务,造成审计工作实质性地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二名鉴定人共同鉴定的规定。另外,鉴定机构在审计报告中也未对直接借用2002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合理性作出说明。综上,鲁立信泰基字(2014)015号审计报告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64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