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文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泰,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30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文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文泰驾驶小型轿车载着武某、杏某和侯某在宁城县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4KM+950M处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损坏,乘车人武某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杏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文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文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9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泰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侯某1、吴某、武某1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杏某陈述,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文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文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