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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傅某某、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傅某某(绰号:胖子),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人自报张某乙(化名:张智),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辩护人XX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本区九亭镇九徐路XXX号月半湾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等人或持酒瓶、烟灰缸等物或拳打脚踢,对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张某甲、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张某甲以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没有能力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均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林某、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某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人民陪审员  邱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