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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建国、李玉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国,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玉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7号。主要负责人:王卫兵,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李玉仙。上诉人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李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建国上诉称:一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区,依法应由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徐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