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扬州沃尔浮建设机槭有限公司厂房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