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李占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李占忠,王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712号原告李凤芝,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占忠,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恩海,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凤芝诉被告李占忠、王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忠、王恩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占忠、王恩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李占忠从原告李凤芝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恩海、案外人闫桂芝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忠由被告王恩海担保从原告李凤芝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占忠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海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王恩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凤芝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恩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占忠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的500元,由被告李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