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维汉与佘迪生、黄小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汉,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209号原告:梁维汉,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喜,系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迪生,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小茵,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经营场所:普宁市流沙东埔村(即服装加工区内)。经营者:黄小茵,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梁维汉诉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整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50.6万元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暂计至2016年5月28日为136.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开始,三被告因投资建设及装修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22日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380万元整。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在每次借款的当日,被告佘迪生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原告则以委托黄桂虹和陈延丰汇款、原告本人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或者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由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佘迪生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有关债权债务之借款利息结算书》。经双方结算,截止结算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0.67万元整。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协商一致,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明确本案的债务系被告佘迪生、被告黄小茵、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的共同债务,确认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80万元整,至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6万元整。另外,双方还约定从2013年3月1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利息应每月还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之后,三被告再无付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佘迪生、黄小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7份、《付款委托书》4份、《银行汇凭证》4份、《有关债权债务之借款利息结算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佘迪生多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2013年3月10日之前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为月息1.8%。2014年9月26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付至2013年3月份的利息款65.07万元,至2014年9月26日结欠利息150.67万元。4.《债权债务确认协议》1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至2014年9月28日止,三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50.6万元。利息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按月息2%计,2013年3月10日之后按月息1.8%计,每月还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开始,三被告因投资建设及装修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借款100万元,月息按2%计,2011年12月7日借款100万元,月息按2%计,2011年1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22日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0日现金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20日现金借款10万元,共借款38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佘迪生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原告本人或委托黄桂虹、陈延丰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将款项借给被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佘迪生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利息款65.07万元,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0.67万元。原告梁维汉与被告佘迪生在《有关债权债务之借款利息结算书》上签名。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50.6万元。协议还确认2013年3月10日前利息按月息2%计,2013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利息每月还清。原告梁维汉、被告佘迪生、黄小茵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三被告因投资建设及装修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佘迪生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佘迪生、黄小茵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是起字号的个体户,其经营者系黄小茵,被告佘迪生、黄小茵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梁维汉借款38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150.6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8元(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