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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家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07号罪犯王家龙,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57元。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4年9月30日王家龙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家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家龙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2—2015.1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为了保证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