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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宋祖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上岩后村。法定代表人:余建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望江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锦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13项的规定,即“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事法院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正式施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早于该规定正式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上规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应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原审人民法院仍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况且,空调设备属于通用物品,并不属于船舶关键部位及专用物品,除空调管道等与其他空调设备有一些差异外,其他部分并无差别,属通用物品,并不能适用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条款,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仍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的实施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而本案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此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本案应根据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生效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的规定,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船用空调设备,具有船舶专用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中的船舶物料、备品的范畴,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属于浙江省宁波市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事法院处理正确。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