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芜湖徽商金属有限公司与蚌埠金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徽商金属有限公司,蚌埠金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227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徽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蚌埠金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本院受理的芜湖徽商金属有限公司与蚌埠金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债权数额XX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线上线下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