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聂显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聂显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354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聂显丹,女,1994年8月12日,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聂显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显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聂显丹相识,因聂显丹需用资金。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借给聂显丹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10日还款及借款利息二分/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显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聂显丹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向郭崇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肆个月,到2015年12月10日还款,双方约定每月2分利息…”被告聂显丹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聂显丹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显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白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显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显丹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