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甄润娣、梁小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润娣,梁小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041号原告:甄润娣,女,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恩平市,系受害人梁福操的妻子。原告:梁小玲,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恩平市,系受害人梁福操的女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日德,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主要负责人:杨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润娣、梁小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日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润娣、梁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643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21时左右,何广权驾驶粤J×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圣堂往恩城方向行驶至恩平市325国道149KM+700M路段时与梁福操驾驶粤J×B×××D号×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福操受伤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福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广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抢救费22705.6元;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889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肇事司机何广权支付了丧葬费32395元,抢救费22705.6元。据查,何广权驾驶的粤J×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法应由粤J×2××××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36437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粤J×2××××3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车辆受损及责任划分情况,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梁福操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梁福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广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我司有异议。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何广权支付丧葬费32395元、抢救费22705.6元给原告。二、粤J×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抢救医疗费2270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受害人生前是农村户口居民,居住在农村,以农业为主,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2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30012.6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012.6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2705.6元(22705.6元-10000元),按照过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0%,即赔偿6352.8元给原告。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不足部分197307元(244912元+32395元+30000元-110000元),按照过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0%,即赔偿98653.5元给原告。但何广权已支付的丧葬费32395元和抢救费22705.6元应减除,减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9905.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甄润娣、梁小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905.7元给原告甄润娣、梁小玲。三、驳回原告甄润娣、梁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甄润娣、梁小玲13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3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