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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立仁、项和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仁,项和英,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仁,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复吸毒品于2015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监外执行),并处罚金2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和英(被告人李立仁之妻),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品于2003年3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3月1日决定所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杰(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之子),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窝藏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杰犯窝藏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李杰及辩护人叶赛丹、叶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与应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项和英在其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的家楼下,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某某。交易完成后,项和英被当场抓获。在家楼上的李立仁得知妻子项和英被抓后,立即让其儿子李杰将房间内的毒品以及相关工具进行藏匿,李杰遂将毒品、毒品分装工具等藏匿到自己卧室的床铺下。后公安机关在李立仁的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在李杰的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用碗状物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个、毒品分装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计0.71克,李立仁卧室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共计2.59克,李杰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共计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李立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立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仁辩称:在被告人李杰卧室查获的用碗状物包装的是食品添加剂,并非冰毒,系其让李杰上网购买的。其辩护人叶赛丹提出如下意见:1、现场查获多包毒品疑似物,有混同可能,故检材被污染,理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杰卧室里用碗状物包装的是食品添加剂,并非冰毒;3、本案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4、犯罪原因是为了治疗李立仁自身及家庭成员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和英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叶梦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毒品系李立仁购入、分装,项和英偶尔帮其送一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本案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系未遂;3、项和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4、项和英已经戒毒,其丈夫、父亲、母亲、公公均患病需要其照看护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立仁与应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某某。后由项和英在其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的家楼下与应某某完成交易,项和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交易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在家中三楼的李立仁得知项和英被抓后,将房间内的毒品和相关工具交给李杰,让其放好。李杰遂将毒品、毒品分装工具等藏匿到自己卧室的床铺下。后公安机关上楼抓获李立仁、李杰,扣押李立仁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手机一部,并在李立仁的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在李杰的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用碗状物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毒品分装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计0.71克,李立仁卧室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二包共计2.59克,李杰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共计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立仁的供述,证明其与应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贩卖给应某某200元的毒品冰毒,因其腿脚不便,由其妻子项和英将一小包冰毒送到自家楼下交给应某某。后其得知项和英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毒品和工具等交给其儿子李杰进行藏匿。2、被告人项和英的供述,证明李立仁与应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交给其一包200元的毒品冰毒,让其拿到自家楼下与应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明项和英在帮李立仁送毒品冰毒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将这一消息告知李立仁,李立仁将房间内的毒品和工具交给其,其遂藏匿在卧室床底下。4、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的辨认,证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经公安机关布控,其用188××××8799的手机联系贩毒男子“阿仁”(李立仁)的手机158××××8863,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对方称有货,但自己已经睡下,让其去对方家中拿货。后对方妻子接电话,让其带钱取货,其按约定与对方妻子(项和英)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完成交易,后公安人员抓获对方。5、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项和英的辨认,证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其配合公安机关布控,应某某用188××××8799的手机联系贩毒男子的手机158××××8863,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对方称有货,但自己已经睡下,让其去对方家中拿货。后有个女子接了电话,让应某某带钱取货。其与应某某按约定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门口完成交易,对方过来的是个中年妇女(项和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6、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22时15分、22时35分,应某某使用188××××8799的手机号码二次联系被告人李立仁的手机号码158××××8863。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立仁住处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三楼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手机、锡纸等物,并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8、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交易毒品重0.71克,从被告人李立仁家中搜出的毒品共计12.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的前科劣迹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仁、项和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杰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项和英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项和英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和英、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为近亲属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时,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由被告人、见证人在场签名确认,并已将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扣押清单中,排除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同可能,毒品的收集程序具有合法性;在被告人李杰卧室依法查扣的碗状物包装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应确认系毒品。故被告人李立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和英将毒品送至自家楼下与买家完成交易,犯罪形态显属既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意见,不予采纳。两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项和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李杰犯窝藏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 艳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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