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毛杰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毛杰,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滇池境界*幢**楼**号。负责人:朱伟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杰,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广汉市。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以上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毛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涉案《协议书》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之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此不作评判。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