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瑞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柳全文,王瑞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829号原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民,公司经理。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春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全文,公司总经理。被告:柳全文,现住敦化市。被告:王瑞全,现住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四组原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柳全文、王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柳全文、王瑞全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78000元,合计10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33),约定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率为10‰。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为保证还款,被告王瑞全、柳全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作为保证人共同对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三被告一直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全文等为被告的案件共立案34件,涉案标的额近4000万元。初步审查认为,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全文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2元,退还原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审 判 员 刘春东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