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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邵建青与许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青,许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792号原告:邵建青被告:许柏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648号,组织机构代码:84375111-X。负责人:程小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军、张必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邵建青诉被告许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青、被告许柏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青诉称:2015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许柏金驾驶浙A57**学号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天路298号路段时,与邵建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建青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柏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建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建青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现伤势稳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许柏金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420.5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柏金辩称:事故发生后,许柏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左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57**学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但是其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34日。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57**学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许柏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956.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1487.8元(含许柏金垫付的费用9956.9元)、护理费4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2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2753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081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622.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7.8元,合计30810.6元。因许柏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956.9元,故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0853.7元,许柏金已经支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建青的各项损失20853.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柏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