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与周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周越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547号原告: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营者:王学敏,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越飞,男,汉族,住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与被告周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被告周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道材料。2014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付原告货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但仍欠付95000元。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周越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向公司核销,所以,未给付欠款。原告存在违约,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道材料。2014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付原告货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两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因为收据是原告给南通幸福公司出具的。此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与给付原告货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越飞给付原告海拉尔区上丰管道洁具商店货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周越飞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