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16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716号申请人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张浦镇博伟路9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涛,机构代码:67303304-2。被执行人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341号,法定代表人:彭伟,机构代码:73252997-0。原告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304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1304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二、若被告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有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苏州呈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琨展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040.00元,执行费69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