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尹景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张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尹景会,张新亮,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伟,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景会,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亮,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常健,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景会、张新亮、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伟、被上诉人尹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尹景会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尹景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景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09.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21时,被告张新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运公司的豫G×××××号车,在商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口,违反禁止标线右转弯时,与沿商贸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王伟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王伟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客尹景会脚部受伤,送仁济医院检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杰及原告尹景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04元、住院医疗费3006.5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事项中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四个月);2、1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所附出院医嘱中仅注明了注意休息,并无“建议四个月”的医嘱。原告提交的郑州德宜龙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1月、2月、3月份工资底薪均为8000元;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中载明,其系该公司技术总监,月收入8000元,因2014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从3月29日起未上班,工资不予发放;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中显示,其在该单位工作9年,岗位时技术总监,年收入9.3万元。被告张新亮驾驶的豫G×××××号车以被告新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新亮驾驶豫G×××××号车与案外人王伟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原告尹景会受伤,且被告张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景会无责任,故被告张新亮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亮驾驶的该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0.5元。依照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月8000元;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个月较为适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8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故可以按照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242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所需的合理交通需求,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确定为570元及95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停车费及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仅是该电动车乘车人,并非该电动车所有人,原告无权主张该电动车损失,应当由该电动车所有人主张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50.5元,并未超过豫G×××××号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代替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的理由正当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景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张新亮、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该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尹景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参照尹景会收入证明确定误工损失以及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本院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梦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