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根元诉伍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元,伍玉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812号原告:罗根元,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伍玉平(又名:伍玉萍),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罗根元与被告伍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内高路东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东兴区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内东区国用(2000)字第4518号)过户给原告,交易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内高路东街的房屋作价10万元卖给我,并约定了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我按约支付了10万元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伍玉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中,对原、被告所诉争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内高路东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45、土地使用权证号4518)作价10万元卖给原告,并约定双方交易税费由甲方(被告)负担或按规定各自负担,乙方(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房屋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亦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此后因被告已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未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时间即2015年4月13日亦未将该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上述事实的认定,是结合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产权登记记载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内容,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伍玉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各自承担交易税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玉平(又名:伍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内高路东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房产证号:东兴区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内东区国用(2000)字第4518号),过户交易税费按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伍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