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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素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张素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513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注册号为330000000038778。法定代表人:杨掌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大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鲍芬芬,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素方,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水淋头村**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素方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01.5元及违约金24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01.5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素方系泰隆苑C6幢201室房屋及地下室C67车位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5平方米。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台州市嘉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泰隆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本物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但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物业服务费标准: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地下车位每个50元每月。3.物业管理费用缴纳周期: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本合同到期后,泰隆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也未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则延续服务至2013年2月28日。经书面催讨,被告对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车位费一直未按约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20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