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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9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大雷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雷,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378号原告:王大雷,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军,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大雷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将于2015年6月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6,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军从原告王大雷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2015年4月2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王大雷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6月以前还清。2015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记载:“王军欠王大雷100,000元整,2015年6月至今欠款未还,现拿宝马车一辆抵押(宝马320L)车号:辽AC7Z**。如3个月不还清车归王大雷所有。双方互不追究。”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亦未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现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份、抵押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负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军从原告王大雷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4月2日,就该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重新结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息24%计算,认定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9,568元,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68元。关于被告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军欠王大雷100,000元整,2015年6月至今欠款未还,现拿宝马车一辆抵押(宝马320L)车号:辽AC7Z**。如3个月不还清车归王大雷所有。在该约定中,双方协议将借款偿还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于本金99,568元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大雷借款本金99,568元;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大雷借款本金99,568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9,56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