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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徐长英诉原审被告张宝龙、毛亮、陈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亮,徐长英,张宝龙,陈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毛亮,男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长英,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龙,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彪(系兴城市馨佳美套装门厂业主),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鹏,该公司职员。再审追加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徐长英诉原审被告张宝龙、毛亮、陈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2日因毛亮申诉,本院立案审查。2015年11月2作出(2015)兴立民监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福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敏、杜明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英诉称:2013年3月20日9时08分许,被告张宝龙驾驶辽P59***-辽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1公里附近路段时,为躲避原告乘坐被告毛亮驾驶的左转弯上路的辽P4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左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张宝龙、毛亮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3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治疗费共计44203.10元,原告经葫芦岛市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鉴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现原告的损伤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另被告张宝龙、毛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4203.1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0天(一级)2300元、护理费263天(二级)30245元、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13650元、交通费819元、残疾赔偿金185784元、鉴定费652元、复印费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4元、其他费用488元,共计428083.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18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8152元,合计446421.1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龙未提出答辩。被告毛亮辩称,在事故发生之时,我是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员工,在事故发生当天,厂长安排我取运送工具,但单位的车辆无法打火,单位就让我开自己的车给送一趟。因我不熟悉地点,让原告给我带路,我和原告驾车刚刚离开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就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也在厂门口。因为我是在工作期间,受单位的安排去送工具,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为此,对于本起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行为,理应由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承担最终责任。被告陈彪辩称,原告徐长英与我没有任何车与人的相撞接触关系。我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肇事的车主,肇事司机是毛亮,车也是毛亮。追加我为被告实际是与交通事故不符,我不具备主体资格。兴城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我有任何责任。更没有我厂子的车痕检查报告。我厂子的厢式小货车的车牌是辽P26***号,驾驶员是黄野。黄野当时有事请假一周,毛亮用自己送卫生纸的厢式小货车给我厂子送一把锯,还有其他货,讲定60元,只是一种货物运输关系。毛亮有自己的买卖,用自己的厢式货车向各个批发点送货,给我厂子捎货是外快挣点运费。徐长英乘坐毛亮厢式货车是他们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毛亮并非我厂子的人,在厂子的登记表、工作服、工作证、工资表都没有毛亮这个人。医院押金10000多元是救死扶伤为其垫付,我对他人的帮助怎么反倒成了被告到庭应诉,有欠事理,也不合法理,请求法院撤销我为被告,还我清白。至于医院押金必须另案诉讼偿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宝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方在保险金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0日9时08分许,张宝龙驾驶辽P59***-辽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1公里附近路段时,为躲避毛亮驾驶的左转弯上路的辽P4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左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亮及辽P4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长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273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63天。花治疗费共计44203.1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52元、交通费819元、复印费128元。又查,此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张宝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长英无责任。被告张宝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主一挂车两个)和商业险。被告毛亮于2013年1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上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肇事时此车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被抚养人员有其父徐友山,1939年10月10日出生,居住在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东风盐场005号。被告陈彪为原告徐长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长英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规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兴城市交警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宝龙、毛亮各负50%赔偿责任。陈彪系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个体业主,其既不是肇事车的司机,也不是肇事车的车主,因此,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203.10元,因为有医疗费收据及病案、诊断书佐证,证明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伤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关于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日95.30元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280天×95.30元=2668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254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关于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2人×(33021年/年÷365天)=1809元;二级护理263天×1人×(33021年/年÷365天)=23793元,合计2560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73=136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3650元,因没有提供医院医嘱加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8152元,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残疾程度系7级,原告此项请求酌情应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85784元,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从兴城温泉馨园购楼(已办理房照),并在此居住生活,且一切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七级伤残的伤害后果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578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需要原告抚养的只有其父。现已74周岁,且其父只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现其父与原告一起生活,其父即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故其父抚养费应按2013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594元/年×6年×40%÷1人=39825.6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52元、复印费125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床费488元,因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直接关联,其所租用的临时床作为护理人员更好的护理原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348018.70元。因被告张宝龙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主一挂两份),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余款由被告张宝龙、被告毛亮各负50%,即(348018.70-240000)×50%=54009.35元。又因被告张宝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张宝龙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赔偿。虽被告为其肇事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交强险,但原告徐长英相对本车不是第三者,又因被告毛亮未对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英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9.35元;合计294009.35元。二、被告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长英各项损失共计54009.35元(包括鉴定费625元、复印费128元、租床费488元)。三、驳回原告的要求被告张宝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陈彪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陈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申请人毛亮申诉理由:1、徐长英所受损害,系毛亮在受雇期间所致,应由雇主陈彪承担赔偿责任。毛亮与徐长英均系陈彪所有的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的员工,2013年3月20日,在工作期间,两人受厂方安排去送工具,运输过程中在厂门口的102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长英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于本起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行为,再审申请人毛亮作为陈彪的员工,理应由雇主承担最终责任。2、徐长英受雇于陈彪,在其为陈彪送锯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徐长英也属于陈彪的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的员工,也是在履行其指定的工作中受伤的损失,在对方保险车辆赔付后,如果仍然存在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雇主赔偿。3、毛亮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应由毛亮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徐长英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受外力影响已经脱离本车,在车辆外遭受了人身伤害。对于最高法及相应司法判例对第三者的理解: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两车相撞导致无责的乘车人徐长英遭受人身损害,法院在判令张宝龙的主挂车的两个交强险赔偿后,对徐长英的其他损失,应由毛亮与张宝龙的商业三者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受害人徐长英的合理损失,依据雇员的替代责任理论,判令毛亮承担责任部分,应由雇主陈彪赔偿;如果未能认定应有雇主陈彪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令毛亮承担部分责任,既然毛亮为其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判令毛亮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再审被申请人徐长英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陈彪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再审被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答辩意见:如果原审原告徐长英在毛亮驾驶的车辆之下受到伤害,我方认为其构成毛亮驾驶的第三者,应由我方承保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的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答辩意见: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毛亮为驾驶员、徐长英乘客,二人受伤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毛亮对第三者异议理解有误,所谓第三者是相对本车人员,脱离本车后,又与本车相撞,可认为第三者。毛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又与辽P45***号发生相撞。兴城市公安局管理大队出具了兴公交字(2013)第19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为一起事故,未体现出原审被告毛亮与原审原告徐长英与辽P45***号发生碰撞。综上,我公司认为法院应维持原判。追加被告石油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曾给徐长英垫付28000元医疗费,是刘锦秀领取的。没有返还。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毛亮除原审提交的证明材料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振方、张敏证人证言。证明毛亮、徐长英都是鑫佳美套装门厂职工。二人对徐长英施救时徐长英在车外,应属于保险责任认定的第三者。徐长英、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石油公司均无异议。陈彪质证意见:二人证词内容一样。2、最高法公报案例对机动车三者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司法认定标准。证明徐长英属于机动车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毛亮承保三者险应赔付。徐长英、陈彪、人保财险、石油公司均无异议太平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意见,车辆碰撞时徐长英在车上,案例第四面第三行的内容,是车辆的乘员下车时发生的碰撞。本案中徐长英与毛亮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第二次碰撞,只是毛亮驾驶的车辆与张宝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交警队并未认定二起事故。3、毛亮为徐长英垫付2354元医药费。徐长英不予认可。陈彪、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石油公司均无异议。被申请徐长英无新证据提交法庭。被申请人陈彪无新证据提交法庭。徐长英对陈彪原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意见:陈彪为我垫付5000医疗费,我已经返还给陈彪。毛亮对陈彪原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意见:虽然提供职工人员表,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而这些表格完全可以自行制作的,只有在劳动部门监制的劳动合同才能确定劳动用工人员的真实可靠的依据。他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他自己手中保管的,我方不认可其可信度。被申请人人保财险无新证据提交法庭。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新证据提交法庭。再审追加被告绥中石油提交兴城市交警队的押金收据、申请书。证明我方向交警队支付押金50000元。徐长英的妻子刘锦绣写的收条领取28000元的医药费,毛亮支取3000元,我方从交警队取回19000元,事后毛亮又把3000元还给我方了。徐长英并没有把垫付的钱还给我方。要求徐长英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再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9时08分许,张宝龙驾驶辽P59***-辽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1公里附近路段时,为躲避毛亮驾驶的左转弯上路的辽P4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左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亮及辽P4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长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273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骨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63天。花治疗费共计44203.1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52元、交通费819元、复印费128元。又查,此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张宝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长英无责任。被告张宝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主一挂车两个)和商业险。被告毛亮于2013年1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上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肇事时此车在保险期间内。毛亮、徐长英均系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受单位的指派,与徐长英送工具。张宝龙系绥中石油的职工。另查明,陈彪为徐长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徐长英已经该笔费用返还给陈彪。绥中石油为徐长英垫付医疗费28000元。毛亮为徐长英垫付医疗费2354元。另外,徐长英被抚养人员有其父徐友山,1939年10月10日出生,居住在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东风盐场005号。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宝龙、毛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长英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徐长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毛亮驾驶的车辆之外。故可以认定徐长英对于毛亮驾驶的辽P45***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张宝龙驾驶的辽P59***-辽P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言均属于第三者。在赔偿时,应在交强险中,对徐长英优先赔偿。余下不足的部分,由两名被告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保险按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张宝龙所驾驶的车辆系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张宝龙正值工作时间,故因该起事故给徐长英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绥中石油承担。因毛亮系兴城市鑫佳美套装门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受单位的指派去送工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审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对原审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203.10元,因为有医疗费收据及病案、诊断书佐证,证明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伤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关于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日95.30元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26684元。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254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关于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共计1809元;二级护理263天23793元,合计25602元。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50元。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3650元,因没有提供医院医嘱加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8152元,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残疾程度系7级,原告此项请求酌情应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85784元,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从兴城温泉馨园购楼(已办理房照),并在此居住生活,且一切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七级伤残的伤害后果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5784元。关于原审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需要其抚养的只有其父。现已74周岁,且其父只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审原告,现其父与原告一起生活,其父即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审原告抚养,故其父抚养费应按2013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9825.6元。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52元、复印费125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租床费488元,因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直接关联,其所租用的临时床作为护理人员更好的护理原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计原审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348018.70元,直接损失348241.70元,间接损失777元。因绥中石油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主一挂两份),毛亮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长英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张宝龙和毛亮负同等责任,故应由二车(其中一车为一主一挂)的交强险承担各106300.20元。余款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各承担50%,即(348018.70-652-125-106300.2×3)×50%=14170.55元。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兴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徐长英198770.95元;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再审追加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28000元;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徐长英10630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徐长英11816.55元,合计118116.75元;五、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被告毛亮2354元;六、原审被告陈彪、再审追加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审原告徐长英388.50元;七、驳回原审原告徐长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审被告陈彪负担1370元,再审追加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刘凤敏审判员  杜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