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林生与束传才、钟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生,束传才,钟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058号原告:方林生,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传才,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钟诵宝,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林生与被告束传才、钟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生、被告束传才、被告钟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78000元;2、本案的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束传才、钟诵宝说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一再要求借些资金周转,于是便借给两被告78000元,被告束传才出具了78000元借条一份,被告钟诵宝签字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后其曾找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一直未还。现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束传才辩称,出具的78000元借条,是2016年3月14日,其与钟诵宝同原告进行清算,包含以前的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扣除委托他人偿还原告的13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累计数额后出具的条据。以前办服装厂时借原告50000元,其中2014年元月借20000元,另一次是2014年7月14日借30000元,后来委托本厂工人还了13000元,78000元中只有37000元本金,其余是利息。现在的78000元双方协商不要利息。经营的服装厂已破产,这笔78000元���还的,年底还三至四万元,剩下的分批还。钟诵宝担保是实。钟诵宝辩称,借款的事实就是束传才述称的过程,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实。这笔78000元款是要还的,暂时没有能力,会分批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束传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林生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借款人:束传才,2016.3.14日”,同时借条上被告钟诵宝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其余空白处未有书写其他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一、束传才2016年3月14日是否向原告借款78000元和被告钟诵宝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认可确是其出具及签名,认为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借条上的借款是以前两笔借款及利息累计所得的借款。但两被告除反驳辩称外,未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两被告辩称的前两笔借款借条(即2014年元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借条和2014年7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借条)仍有原告持有(注另案起诉),78000元借条上也未有注明此借款与以前借款间的关联,而50000元借款及辩称的月利率5分、偿还款项、借款时间计算的数额也不能与78000元吻合。因此,两被告辩称的前述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述称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及交易习惯,确认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束传才缺少资金周转,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由被告钟诵宝提供保证担保,未有注明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期限。二、原告催要及两被告还款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于本案起诉前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传才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双方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束传才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被告钟诵宝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债务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及被告束传才间是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被告钟诵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钟诵宝对前述债务清偿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被告束传才、钟诵宝在原告催要后未有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7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前���计借款数额并非实际借款的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方林生偿还借款78000元;二、被告钟诵宝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束传才、钟诵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