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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建与郑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郑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392号原告冯建,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郑哲,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与被告郑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被告郑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仲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郑哲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3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79.8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服破损费200元,合计2431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680元。被告郑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500元,已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及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可,衣服破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为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冯建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南横过马路时与郑哲由南向北在仲英大道直行的苏E×××××小型轿车相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电动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建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郑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建被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冯建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对冯建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冯建因车祸致伤,冯建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家庭自用汽车登记在郑哲名下。该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333.34元,并在庭审中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郑哲陈述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但并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333.3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郑哲、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该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郑哲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陪护的人数,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郑哲、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应按照每天80元,被告郑哲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应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579.86元,认为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零售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并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郑哲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收入,因此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批发零售行业,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326.8元(57307/12*3)。6、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哲、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衣服破损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3.3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326.8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4340.14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哲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340.1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340.14元。被告郑哲已为原告垫付的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哲。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340.14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84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哲5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