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志宽与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宽,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51号原告:高志宽。被告:徐永华(又名徐六九)。原告高志宽与被告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铜制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均无果。高志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周某、田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徐永华英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宽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8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志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