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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娜(系又聋又哑的人),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捉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研廷出庭支持公诉。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李莉莉到庭担任手语翻译人。被告人王娜及指定辩护人廖金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间,张伟(已起诉)邀约许慧波、马二琳(均已起诉)、被告人王娜以及银群燕(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渝中区等地实施扒窃,所得赃款由张伟统一支配,除去日常开销外,张伟与王娜、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等人按照1:9的比例分成。被告人王娜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伙同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在80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由许慧波动手,其余三人负责掩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的钱包一个扒走,内有现金4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伙同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在21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由王娜动手,其余三人负责掩护,将被害人杨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的钱包一个扒走,内有现金5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伙同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在同一辆21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明某不备之机,由许慧波动手,其余三人负责掩护,将被害人明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的钱包一个扒走,内有现金2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王娜于2016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赃物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许慧波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娜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娜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娜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张伟(已判刑)邀约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王娜来渝进行盗窃活动,由张伟在本市江北区租赁金地花园小区的住房,并与四人约定,该四人将盗窃所得交予张伟,由张伟负责四人的日常开支,剩余金额由张伟与四人按照1:9的比例分配。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娜参与的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伙同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在本市一辆808路公交车上,采取由许慧波下手扒窃,其余三人负责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现金4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伙同许慧波、马二琳、银群燕在本市一辆215路公交车上,采取由王娜动手,其余三人负责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现金5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不久,又在同一辆车上,采取由许慧波动手,其余三人负责掩护的方式,趁被害人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有现金2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6年7月9日在本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43号美美宾馆320房间将被告人王娜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赃物钱包的照片。证实:民警对寇某某拾得的钱包依法进行摄影保存。2、书证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寇某某捡得的三个钱包予以扣押。3、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证实:王娜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4、书证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1月20日8时许,王娜、许慧波、银群燕、马二琳出现在同一辆公交车上,四人均在截图中辨认出自己。5、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寇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市渝中区化龙桥嘉陵天地公交车站旁边的一个垃圾桶内捡拾到三个钱包并交给民警。6、被害人杨某、李某、明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乘坐本市808路、215路公交车时,分别被人扒窃挎包内钱包,其中杨某钱包内有现金几十元、李某钱包内有现金400元、明某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各自钱包内都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7、同案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伟邀约王娜、许慧波、银群燕、马二琳来重庆从事扒窃活动,并与她们四人约定扒窃得的钱统一交给张伟。张伟不出去扒窃,但租赁房子供四人居住,负责他们平时开销,剩余的钱张伟占10%,她们四人占90%。8、同案人许慧波、马二琳的供述。证实:许慧波、马二琳的供述与王娜、张伟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9、被告人王娜的供述。证实:王娜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市808路公交车、215路公交车上,伙同许慧波、银群燕、马二琳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共参与三次扒窃,共计窃得现金650元。王娜是受张伟邀约到重庆来扒窃的,张伟负责租房子给王娜、许慧波、银群燕、马二琳住,她们四人则出去扒窃,扒窃所得统一交给张伟,由张伟负责他们平时开销,剩余的钱张伟占10%,她们四人占90%。10、辨认笔录。证实:张伟、王娜、许慧波、银群燕、马二琳均依法辨认出自己伙同参与扒窃的人。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许慧波、马二琳均依法指认其扔掉扒窃所得钱包的地址,寇某某依法指认其捡得三个钱包的地址。12、书证前科材料。证实:王娜的犯罪前科情况以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娜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娜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杨某、明某经济损失共计六百五十元;对扣押在案的钱包三个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上述罚金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