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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古开兵、龚明辉与何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开兵,龚明辉,何孝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347号原告:古开兵,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母享镇阳光村民委员会古家寨村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东河乡枫溪村***号。原告:龚明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八一村*组*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被告:何孝平,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何家寨村民小组**号。原告古开兵、龚明辉诉被告何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开兵、龚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1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的助力饮料厂贴地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16元/平方米,完工后一并结算。2016年5月底完工。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两原告工资1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何孝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力多饮料厂贴砖也完工,我何孝平欠(古开兵、龚明辉)工资壹万伍仟伍佰元整。何孝平2016年7月12日”。现两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资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后,依法有权获得工资报酬。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古开兵、龚明辉工资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