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于某等与韦贵斌韦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于某,韦贵斌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货物运输,户籍地为隆安县,现住隆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南宁市。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于某,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立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韦贵斌韦某与朋友潘某、韦某(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荣宝华附近喝酒,20日凌晨1时许,散席后由韦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韦贵斌韦某、潘某回家,途经南宁市白沙大道星光立交桥下转弯时,因故摔倒在地,适遇被害人雷某驾驶桂A×××××星马牌货车路过发现后急刹车停在电动车旁。被告人韦贵斌韦某与潘某从爬起来后指责雷某,并对雷某进行殴打。跟在雷某车后的桂A×××××东风牌客车司机于某见状下车劝架时,也遭到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和潘某的殴打。后被告人韦贵斌韦某持路边的砖头、围栏砸桂A×××××星马牌货车和桂A×××××东风牌客车,造成2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的2辆车维修价格合计人民币7601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被毁财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雷某、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潘某、韦某的证言,发票,特约服务站维修任务委托书,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贵斌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于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等人故意将雷某驾驶的搅拌车(车牌号为桂A×××××,车主是卢某)的前挡风玻璃砸烂,雷某因本案辞职,导致该车无法运营,时间达两个月之久;将于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的所有玻璃砸烂,导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韦贵斌韦某赔偿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如下:修理费1800元、误工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18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韦贵斌韦某赔偿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如下:修理费7954元、误工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7954元。原告人卢某、于某对其主张举证有卢某的身份证1张,车牌号为桂A×××××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1份,发票1张,隆博搅拌车租金结算单2张,特约服务站维修任务委托书1份等证据。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贵斌韦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对原告人卢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经评估鉴定的修理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对原告人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经评估鉴定的修理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韦贵斌韦某与朋友潘某、韦某(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荣宝华附近喝酒。20日凌晨2时许,韦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韦贵斌韦某、潘某回家,在行至南宁市白沙大道星光立交桥下转弯处时,三人摔倒在地。被害人雷某驾驶桂A×××××星马牌货车路过此处,在看到三人倒地后即停车。韦贵斌韦某与潘某以雷某撞到电动车为由对雷某进行指责,并对其进行殴打。跟在雷某车后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司机即被害人于某见状,就下车劝架,也遭到韦贵斌韦某和潘某的殴打。之后,韦贵斌韦某持砖头、围栏打砸雷某、于某的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砸坏的两辆车的维修价格共7601元。被告人韦贵斌韦某于同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原告人卢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车牌号为桂A×××××号的星马牌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被被告人砸烂,原告人卢某因此更换了前挡风玻璃,为此支出了719元。二、原告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修理费:原告人于某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被被告人砸烂,为修理该车,原告人于某支出了6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被毁财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雷某、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潘某、韦某的证言,发票,特约服务站维修任务委托书,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原告人卢某、于某举证的卢某的身份证,车牌号为桂A×××××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发票,特约服务站维修任务委托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贵斌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韦贵斌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卢某要求赔偿的修理费1800元,虽然卢某提供了发票证实其支出了修理费1800元,但无法证实更换的前挡风玻璃与案发前的属同一材质,也无法反映折旧情况,且卢某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没有对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的价格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鉴定价格予以认可,故支持其修理费719元。原告人于某要求赔偿的修理费7954元,虽然于某提供了特约服务站维修任务委托书证实其诉请,但该证据上载明的7954元是预估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于某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没有对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的价格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鉴定价格予以认可,故支持其修理费6882元。原告人卢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0000元,从卢某提供的发票看,涉案车辆在案发当日已被修理好,因被毁坏而无法运营的情形已消失,卢某以雷某辞职为由提出涉案车辆无法运营,以致产生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于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0000元,因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贵斌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韦贵斌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719元。三、被告人韦贵斌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688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卉适用法律: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