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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先永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先永,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9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3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逮捕,2016年7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先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先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贩卖给王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王某、郑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许先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举信、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先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先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先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先永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先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许先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